苏州率先出台“保障职工民主权益意见”
规范企业规章操作程序
本报讯(记者 周建越)要使企“民主程序”。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一是内容需合法,二是程序需合法。如果两者缺一,在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等判决中,企业规章再多,也是“无效”规章。
昨天,苏州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5部门联合在全省率先出台《关于规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保障职工民主权益的意见》,引导企业――怎样的规章制度才是合法规章?不仅是对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一种导向,对企业职工更是一种权益保护。
规章制度制定程序需合法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依法履行以下民主程序:
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由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一致后确定;凡经上述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的重大事项,应通过厂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职工公示;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并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规章制度必须安排职工讨论
对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与工会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一定要安排职工代表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厂务公开栏中公示。工会应根据职代会讨论意见,与用人单位认真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协商不一致的,应当由上级工会指导、帮助、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另外,凡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工会组织尚未建立之前,可以由上一级工会负责监督用人单位履行职代会的民主程序。而对面广量大的小型非公企业要通过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就规章制度中涉及大多数企业的共性问题进行集体协商。
违反民主程序视为无效规章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民主程序单方面做出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因企业规章制度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作出仲裁和诉讼裁决时,应认真审查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对违反民主程序所作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的重大事项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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